从事管道燃气输配和管道燃气销售经营活动,应当经市燃气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公开招标确定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企业。
新建燃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燃气规划要求,工程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四)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燃气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
(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十)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有运输、装卸、储存、灌装、残液回收等完整的生产设施。
新建燃气企业,应当经市燃气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有关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燃气设施和消防安全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设立燃气供气站点,应当经市燃气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有关登记后,方可供气。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及燃气供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禁止向未经批准的供气站点提供经营性气源;
(四)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