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显著位置悬挂燃气定点供应站标志牌;
(六)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符合规定的标准;
(七)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八)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九)禁止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燃气的钢瓶。
第十八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企业或者燃气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及燃气供气站点停业、歇业及变更经营场所,应当在三十日前书面向燃气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燃气供气站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持证上岗。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经营服务工作。
第四章 燃气器具
第二十一条 燃气器具包括以燃气为燃料的灶具、公用炊事器具、烘烤器具、热水器具、取暖器具、锅炉、交通运输工具、冷暖机以及燃气计量器具、燃气钢瓶、燃气调压器等。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经具备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地燃气使用要求,列入太原市燃气器具销售指导目录,由市燃气管理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的销售单位或者生产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负责售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三)有必备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专业设备和安装维修工具;
(四)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应当取得市燃气管理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