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改变燃气使用性质。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不得私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
第二十七条 工业、营业及福利性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及所需费用,按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其他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所需费用室内部分由用户承担,其余部分由燃气供应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安装热水、开水、取暖等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安装后由燃气供应企业与安装企业在十日内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二)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三)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四)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五)封闭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六)以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施的接地引线。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逾期十日不交纳的,燃气供应企业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至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同时向用户发出限期缴费的通知书。
通知书发出后,居民用户两个月不交纳的,可以中止供气;其他用户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对燃气供应企业及燃气供气站点不符合服务、收费、计量等标准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定期检查、指导用户用气,确保安全正常供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企业和燃气供气站点应当按规定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确保经营场所及周边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加强巡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