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毁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配备必要的设备、车辆、器材,二十四小时值班,接到燃气事故隐患或者燃气设施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设置电线杆;
(二)擅自挖坑取土;
(三)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种植树木等深根植物;
(六)擅自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第三十七条 在燃气输配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施工或者其他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九条 除消防、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失火、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供应企业或者报告公安消防、建设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由燃气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企业、燃气供气站点未经燃气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