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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0修正)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

  (三)在街道和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第三十二条 火车和汽(电)车上的垃圾和粪便不得抛撒或者清扫在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三十三条 运输流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苫盖,不得沿途遗撒、泄露,污染路面或者形成二次扬尘。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垃圾桶、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处置场内捡拾垃圾。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城乡交错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城乡交错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严禁在垃圾处置场放养猪、羊、鸡、鸭、鹅等家禽、家畜。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垃圾申报制度,并按照国家标准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统一进行无害化 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居民(村民)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承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垃圾装袋后,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投放到指定的垃圾站(桶、池)。

  第三十八条 自行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建立管理制度,及时清运。

  第三十九条 各类开发区在开发期间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由开发单位负责收集、清运。

  第四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产生的垃圾,由拆除单位组织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设置的生活垃圾站(桶、池)的垃圾,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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