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从事商业、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市城市古树名木进行鉴定、确认,并设置明显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严禁砍伐、移植城市古树名木。确需移植的,应当提出可行的移植方案,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沿五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材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等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禁止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及种籽。因科研确需采摘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在确保古树名木不受损害的前提下进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可对建设单位按绿化项目投资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处以罚款;
(二)建设单位委托无资质证书或者资质等级低于所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等级规定的,可对建设单位按设计费的二倍或者施工费的百分之十处以罚款;
(三)设计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者资质等级低于所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等级规定的
(四)施工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者资质等级低于所承担城市绿化工程施工等级规定的,可对施工单位按绿化工程投资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批准的绿化计划完成绿化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可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