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每砍伐一株责令补栽胸径不小于八厘米的树木十五至二十株,并处以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在原地补栽胸径不小于八厘米的树木,可处以每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造成损害的,可处以每株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坏城市树木及其绿化设施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对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从事商业、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个体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砍伐、移植或者损害古树名木致使受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同树种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堆放有害材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籽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等负有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