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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2010修正)

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
(2003年6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文物稽查、保护、考古等机构受市文物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文物保护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实施行政处罚。

  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五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研究机构、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修复、陈列、征集;

  (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

  (四)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的修缮和建设;

  (五)文物的安全防范;

  (六)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六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或者损害文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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