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管理,组织专家对文物利用的合理性进行科学论证,实施有效保护,充分发挥文物的社会效益。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被利用的文物进行定期检查,对有损文物的行为及时制止。
第八条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文物博物专业人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对聘用的文物保护员进行上岗前培训。
第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申报工作。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时,应当对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能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具有鲜明的地方、民族特色和一定规模的区域,划定为历史风貌保护区,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主管部门委托专门机构负责管理。
经核定公布的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人的,由文物主管部门委托使用人对文物进行保护;没有使用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委托专门机构、组织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按规定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的,可以聘请文物保护员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擅自拓印石刻、复制文物、测绘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
(四)擅自拍摄室内塑像、壁画;
(五)擅自将有文物价值的建筑物、场地外借、出租、占用。
第十三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对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制定文物保护规划,提出具体保护方案,分别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按规定报批。制定文物保护规划所需资金由政府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