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文物保护区域。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在选址时,先向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提交文物调查申请,由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实地调查,并于七日内签发文物保护意见书;规划主管部门凭文物保护意见书办理有关手续。
(二)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手续后,应当及时到文物主管部门办理文物勘探手续,由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考古勘探资质的单位进行勘探,对发现的文物遗迹或者墓葬进行发掘后,建设单位持文物主管部门的文物勘探发掘竣工通知书,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地下文物和其他国有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依法逐级报告上级文物主管部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不得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第二十四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文管所、考古所、高等院校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有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霉烂、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对达不到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具备文物收藏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文物收藏单位对所收藏的文物应当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文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