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用人单位招用;
(二)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经营活动;
(三)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四)参加社区服务机构的劳动服务;
(五)其他合法方式。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自主权。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但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除外。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制作并公布招用人员简章。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及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和后果、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或者通过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招用人员时,应当提供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非本市用人单位在本市招用人员,还应当持有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文本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劳动就业主管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刊播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向当地劳动就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技术工种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中录用。